(2015)滕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金琳与陈永、颜建荣、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杜相峰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琳,陈永,颜建荣,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杜相峰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金琳,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陈永,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颜建荣,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第三人杜相峰,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琳与被告陈永、颜建荣、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第三人杜相峰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永、颜建荣、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万元,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D463**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琳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王金琳所有的鲁D463**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办理过户等手续;二、冻结被告陈永、颜建荣、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