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正元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元,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谢正元,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县人民路173号(水务局办公楼四楼)。工商注册号:431227000001373。法定代表人李君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正元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晃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贻求、谢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亚君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晃水利水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元诉称: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溆浦县水东镇黑岩村农村饮水工程,原告通过观音阁镇温湖村向某介绍到水东镇黑岩村务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新晃水利水电公司,项目经理瞿宏刚,项目副经理向延洪。2014年3月4日16时许,原告受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派在装卸塑料管及施工所需有关材料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项目副经理向延洪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治疗过程中,原告同被告项目副经理向延洪及溆浦县水利局龚经理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因诸多不便,原告在伤势未痊愈的情况下回家继续治疗。原告从被告口中得知被告在溆浦人寿支公司购买了建工团体险。2014年9月18日,溆浦人寿支公司派员陪同原告到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三期”为210日、120日、12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新晃水利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答应协调。2014年12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保险公司拒赔为由拒绝协商。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192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11760元、住院伙食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97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水东镇黑岩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该村饮水工程系被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工地管理人员名单牌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该饮水工程是被告公司施工;3、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治疗用药情况;4、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799.96元;5、胡毅及张贻飞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水东镇黑岩村做事受伤,原告亲属同被告项目负责人员协商赔偿事宜未果;6、照片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鉴定时保险公司派员参加;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情况;8、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9、(2015)溆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民事权利;10、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溆浦县水东镇黑岩村村委会书记戴万湘的所做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事受伤;11、证人张贻飞、胡毅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事时受伤,原、被告协商不好;1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黑岩村的饮水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中标施工的。被告新晃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晃水利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溆浦县水利局签订了《溆浦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溆浦县桐木溪集镇、水东镇黑岩联村、县城自来水厂(网管延伸)、江口镇水厂(网管延伸))合同协议书》。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水东镇黑岩村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按每天110元计算劳务费用,主要按照被告管理人员指示从事搬运水管、掩埋水管、挖水沟等工作。2014年3月4日,原告在按照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的指示卸载水管的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21天,共花费医药费17999.96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014年9月28日,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此次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评定为210日、120日、120日;其取内固定物及其康复锻炼等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谢正元在本案事故受伤时,年满64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的劳务关系发生在个人与法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限定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雇在被告工地按照被告管理人员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被告按天支付劳务费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正元的损失范围包括:1、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为32192元(10060元×16年×20%);2、误工费,按本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即65.11元/天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542.88元(65.11元/天×208天);3、护理费,按本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即98.95元∕天标准计算,按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计算为11874元(98.95元/天×120天×1人)。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1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按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7、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73324.8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谢正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73324.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法宝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