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晓明诉边文继、张碧娜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明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晓明,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号1-2-1。上诉人李晓明因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立初字第388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上诉人应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沈阳金碧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1号10-2-6,登记机关为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上诉人李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喆代理审判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明月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