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明远与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远,刘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张明远,男,住柘城县。被告刘长征,男,住柘城县。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明远诉被告刘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长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日之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征未答辩。原告张明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明远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8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长征借原告张明远现金100000元。被告刘长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长征向原告张明远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明远与被告刘长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明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