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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红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刘红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245号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林爱娇,职务:���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红松,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健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刘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任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实行固定工作制,每周休息2天,基本工资为1550元。2014年10月14日,双方因请假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开具《辞退申请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表上所列的离职原因为“不配合公司请假安排”。被告认为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高温津贴等。该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0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560.52元、2014年6月-10月高温津贴445.16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出起诉。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一般在室内工作,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80.26元。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提供了监控视频及《电工岗位职责》(打印件)作为证据,主张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日常巡查冷库的岗位职责,但确认《电工岗位职责》尚未下发。被告述称在其在职期间都是按原告的要求履行职责,一般是设备有故障才去维修处理,平时不需要且原告也没有要求四处巡查;确认其平时所处的电工工作室有风扇降温,维修时部分地方有空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起诉时称被告未履行巡查冷库的岗位职责,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岗位职责已告知被告。原告盖章确认的《辞退申请表》上所列的离职原因为“不配合公司请假安排”,与其起诉主张的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就请假问题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协商,故原告称是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在职期间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为6560.52元(3280.26元/月×1个月×2倍)。至于高温津贴,因被告一般在室内工作,已采取了一定的降温措施,且电工工作本身不属高温作业,故对原告主张无须支持高��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红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60.52元;二、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刘红松支付高温津贴445.16元;三、驳回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铭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卫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