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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钱冰与钟伦荣、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冰,钟伦荣,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48号原告钱冰,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754。委托代理人曾宪松、香逊荣,均为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伦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331x。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汉忠。委托代理人梁建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原告钱冰与被告钟伦荣、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佛汽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冰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医疗用品费9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1.2元、误工费1388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费事故的损失16455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异议如下:医疗费,1月27、1月28日没有病历及清单佐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医疗票据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伙食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用品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请成本,我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未提供满一年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调查,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并没有记录原告的姐姐,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且没有实际工资发放的凭证,故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根据我司前期调查,其工资是通过农业银行发放的,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3、我司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佛汽公司答辩如下: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钟伦荣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工作职责。被告钟伦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2月9日20时25分,钟伦荣驾驶粤e×××××号车辆行驶至桂城南桂西路时与钱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伦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钱冰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左上臂挫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2076.86元、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1988.53元。另产生腰带费90元、护理费4800元。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钱冰已连续于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其于其姐姐钱繁荣所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鑫荣丰制衣厂工作。原告的母亲徐凤娇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两人,于原告定残之日为59岁。被告钟伦荣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佛汽公司,被告钟伦荣为佛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进行过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158.39元,均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故由被告太平险公司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9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65.39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293元予原告钱冰;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865.39元予原告钱冰;三、驳回原告钱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53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钱冰负担574.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96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15271.39元有异议14065.39元凭票据,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7日、28日的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同上4800元确认。3腰带费90元同上90元确认。4交通费800元同上600元酌定。5护理费4800元同上4800元实际产生,予以确认。6残疾赔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08.6元同上89303元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勘查报告显示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到佛山地区生活两件,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尚应包括原告内的子女两人共同抚养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2×10%×20=24105.6元.7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确认。8误工费13883.33元同上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勘查报告显示,原告的工资为农业银行发放,根据原告的庭后意见,其工资由其姐姐即单位法定代表人钱繁荣的帐户,再由钱繁荣现金给付原告,对该陈述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核实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上5000元酌定.合计12015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