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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恒信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文必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信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文必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28号原告上海恒信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仁源。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必刚。原告上海恒信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星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文必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春、沈坚锋,被告宝景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必刚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庭审。另,审理中经原告恒信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讼争车辆沪GCXX**轿车物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信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CXX**的宝马牌523Li小轿车,因车辆有跑偏故障故送至被告宝景星诚公司处进行维修。被告宝景星诚的工作人员在维修后对该车辆进行试车,然在试车过程中与被告文必刚驾驶的苏CLXX**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182,236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包括车辆损失费173,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4,200元、车辆拆检费3,686元、停车费900元、车辆牵引费4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宝景星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236元的百分之四十即72,894.40元;二、被告文必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23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109,341.60元;三、被告宝景星诚公司返还原告沪GCXX**的宝马牌523Li小轿车的车辆行驶证、返还车辆牌照沪GCXX**;四、被告宝景星诚公司赔偿原告放置在车辆内的女士墨镜一副,价值2,650元;五、被告宝景星诚公司与被告文必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宝景星诚公司将讼争车辆的车辆行驶证返还原告,故原告恒信源公司放弃该项请求。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以侵权为基础主张权利,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宝景星诚公司应当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且两被告之间不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情合理进行处理;第三,原告主张的墨镜、牌照均不在被告处,因此该部分的赔偿或返还与被告无关。综上,鉴于被告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依据原告与被告的路试授权书,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由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请求事项。被告文必刚辩称:其愿意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GCXXXX的宝马牌523Li小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恒信源公司。2014年7月21日,恒信源公司以车辆存在故障为由,将车辆送至被告宝景星诚公司处维修。同日,双方签署接车检查表及路试验车授权书。宝景星诚公司的修理人员在维修后的车辆试车过程中,与被告文必刚驾驶的苏CLXX**小客车相撞,导致GCXXXX的宝马牌523Li小轿车及苏CLXX**小客车均受损,被告文必刚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必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宝景星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范中胜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车辆的修理价格意见不一,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讼争车辆沪GCXX**轿车物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3月1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编号:中心评字2015第5号),评估结论为:沪GCXX**轿车的物损维修费用约为173,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存在其他损失,向本院提供车辆评估鉴定费发票、车辆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牵引费发票等。两被告对于拆检费、停车费、墨镜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则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恒信源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车检查表及路试验车授权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编号:中心评字2015第5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意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由被告文必刚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宝景星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范中胜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范中胜肇事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宝景星诚公司承担。本案中,结合事故发生的状况本院确定的过错承担比例为被告文必刚百分之七十,被告宝景星诚公司百分之三十。虽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宝景星诚公司在车辆修理之时签署过路试验车授权书,授权书第二条有被告宝景星诚公司免责条款的约定,但是该条款属于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因此被告宝景星诚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就车辆的修理价格,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的程序并无不当,且评估人员也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73,000元。关于鉴定费、牵引费,因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及拆检费,经审核也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牌照返还及墨镜赔偿等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车辆牌照和墨镜的灭失系被告的过错所致,因此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信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4,670.80元(计算方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3,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人民币4,200元、车辆拆检费人民币3,686元、停车费人民币900元、车辆牵引费人民币45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82,236元的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文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信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7,565.20元(计算方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3,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人民币4,200元、车辆拆检费人民币3,686元、停车费人民币900元、车辆牵引费人民币45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82,236元的百分之七十);三、驳回原告上海恒信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履行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9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元(已交),由被告文必刚、被告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