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无业。其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1年5月20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其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三菱牌越野车(车牌号冀C×××××)沿张家口市学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东路交叉路口西侧靠学府大街北侧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许某乙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至许某乙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同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常某甲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的相关公诉意见,不认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常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的处罚的公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常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冀C×××××号三菱牌越野车,沿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学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明珠东路交叉路口西侧时将车停靠在学府大街北侧路边,其在向外打开驾驶位车门时未注意车外其他车辆的行驶情况,致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许某乙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其车门相撞,许某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常某甲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外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常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甲报警至公安机关。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五大队接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告人常某甲在现场等候。2、被告人常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10时40分许,其驾驶冀G×××××号三菱牌越野车从张家口市宣化县沙岭子镇出发,经学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大街与明珠东路交叉路口西侧时,因发现车辆出现故障,遂停车在道路北侧。其在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没有注意车外情况,致使一位老年男士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击在其车门上,该老年男子倒地受伤后死亡。3、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0时10分左右,其父亲驾驶电动车外出,途中遇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4、证人常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本案肇事车辆冀G×××××号三菱牌越野车的车主。2015年1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常某甲电话告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学府大街与明珠东路交叉路口,伤者许某乙送至第一医院急救。肇事车辆三菱牌冀G×××××号白色越野车及肇事司机常某甲均在现场。6、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许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并于同年2月11日火化。7、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乙系生前头枕部接触较大平面钝性物体致对冲性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常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三菱牌冀G×××××号白色越野车与被害人许某乙驾驶的雅迪二轮电动车的碰撞痕迹吻合。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乙无责任。10、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出生于1975年8月5日,案发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某甲指认出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及肇事车辆。1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及车辆保险。被告人常某甲的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扣押。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常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1年5月20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其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常某甲在车辆交强险及商险之外另赔偿被害人许某乙近亲属亲属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害人许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常某甲交通肇事致许某乙死亡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常某甲适用缓刑。15、张家口市宣化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同意接收被告人常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常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危害程度、间隔时间等因素,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常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富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证实,(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