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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闫静波与陈勇、郭宇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静波,陈勇,郭宇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闫静波,女,198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陈勇,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郭宇会,女,196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勇妻子.原告闫静波诉被告陈勇、郭宇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郭宇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勇雇佣原告做其办办公室文员,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未按约定为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勇及其妻子郭宇会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被告陈勇、郭宇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宇会系被告陈勇妻子。原告闫静波为被告陈勇打工,被告陈勇拖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勇、郭宇会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勇、郭宇会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勇雇佣原告闫静波为其打工,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勇理应及时支付。被告郭宇会与被告陈勇系夫妻关系,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勇、郭宇会未付,原告闫静波起诉要求被告陈勇、郭宇会支付工资款15000元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郭宇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郭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闫静波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