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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保民与邵增强、灵宝市重庆巴庄火锅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民,邵增强,灵宝市重庆巴庄火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宋保民,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邵增强,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灵宝市重庆巴庄火锅。法定代表人王艾,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310国道与尹溪路北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保民与被告邵增强、灵宝市重庆巴庄火锅(以下简称巴庄火锅)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保民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昌,被告邵增强、巴庄火锅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民诉称:2014年9月,我经被告邵增强介绍给巴庄火锅装修门头时左手被电锯锯伤,被送到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万余元,2015年1月5日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受雇给被告干活时受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614.34元。被告巴庄火锅辩称:我火锅店门头装修石材部分是承包给被告邵增强的,承包费8100元,从工程开始到原告受伤及工程费的结算,都是我店和被告邵增强办理相关手续,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邵增强,并从被告邵增强处领取工资,所以原告没有给我店提供劳务,他的受害责任应由被告邵增强承担,与我店无关,我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增强辩称:我在灵宝承包石材工程,这一行已经干了8年,巴庄火锅把装修门头的工程承包给我,我让原告宋保民做,他对此很有经验,但原告在具体装修过程中,他在木板上干挂石材属违规操作,原告有重大过失。原告宋保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宋保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宋保民的身份;2、证人吕引当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法医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鉴定的花费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中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巴庄火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巴庄火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巴庄火锅的主体资格;2、李严严调查笔录一份、收条两份以此证明火锅店门头石材装修承包给被告邵增强,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巴庄火锅的申请通知证人李严严、赵博、袁鹤鹤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均能证明巴庄火锅将门头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邵增强的事实。被告邵增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巴庄火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并要求对原告宋保民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邵增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巴庄火锅。原告对被告巴庄火锅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告邵增强对被告巴庄火锅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承包的是火锅店门面的门头装修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巴庄火锅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陈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被告巴庄火锅将门头石材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邵增强,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8100元。被告邵增强把经常为他干活的原告宋保民叫来,约定按平方结账,价格4600元,实际给付原告4000元。施工中原告宋保民在二道门装修干挂石材时被电锯击伤,2014年9月30日,原告宋保民到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示、中、小指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2、左环指末节损伤。原告宋保民在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医疗费为11566.83元、手术费746元。2015年1月5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保民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明原告宋保民的家庭成员有兄妹4人,父亲宋元兴,1944年3月13日生,母亲张花层,1945年10月13日生,未成年次女宋嘉琪,2004年10月22日生。经审理查实,原告宋保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12.83元、误工费2502.6元、护理费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8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0.5元,共计63067.3元。因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致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巴庄火锅要求对原告宋保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2015年4月16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视被告巴庄火锅放弃该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巴庄火锅将门头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邵增强,被告邵增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宋保民,根据原告宋保民与被告邵增强之间的口头约定,原告宋保民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完成,其与被告邵增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同理,根据被告邵增强与被告巴庄火锅之间的口头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亦是承揽关系。原告宋保民加工、干挂石材,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宋保民忽视安全操作规程,疏忽大意,发生使其受伤致残的事故,对此结果的发生原告宋保民应承担40%的责任;无论是原告宋保民还是还是被告邵增强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被告邵增强、被告巴庄火锅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宋保民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分别承担40%和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增强赔偿原告宋保民27226.9元;二、被告灵宝市重庆巴庄火锅赔偿原告宋保民13613.5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宋保民承担656元,被告邵增强承担656元、灵宝市重庆巴庄火锅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