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6日21时33分许,由被告刘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大鹏新区南澳南西路方向行驶至沙坑农庄路段时,该车右后侧与原告王某及案外人凃某某、许某某、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该四人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王某及案外人刘某某、许某某、凃某某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鹏大队未能确认事故发生成因,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分配,该大队仅仅以司机即被告刘某未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事故责任,而这过错行为的认定与本次事故成因无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请求法院查明并按相应责任进行分担赔偿。经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离开事故现场,现场未标注任何相关位置或拍照录像,无证据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凃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鹏大队结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及案外人凃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鹏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伤情鉴定、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24周岁,经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共计110801.89元,其中,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0780.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需要轮椅辅助进行治疗,已支出辅助器具费用489.1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其应1个月内患肢避免过多负重,且要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而原告因伤情需要使用轮椅辅助治疗支出的器具费489.1元未超出合理限度,并且原告提交了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增值税费发票予以证明,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4天,原告请求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九、护理费:原告因伤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处于住院期间,共计37天,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26.87元(50856元/年÷12月/年÷30天/月×3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付标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将护理费变更为5155.27元(50856元/年÷365天/年×37天×1)。十、误工费:原告主张因伤第一次住院后误工时间共计37天;其后伤情复发在灵台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天,以上两次住院期间误工时间共计44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5814元计算误工费为12984.6元(5814元/月÷30天/月×44天)。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因伤住院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共计37天;甘肃省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共计7天,以上误工时间共计44天。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某某光学(深圳)有限公司的各月工资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581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527.2元(5814元/月÷30天/月×44天),对于原告诉求超出本院的认定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考虑本案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75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653.1元/年)、赔偿系数22%(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计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196473.64元。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根据深圳市最新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为44653.1元,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96473.64元(44653.1元/年×20年×22%),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上述所受伤情,对原告2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保险人为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车辆为客车,被保险类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涉案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关系及机动车情况: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系该客车驾驶人。另,根据被告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客车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载明了被告刘某系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均就此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367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与案号为(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1号至第133号的三个原告属同一交通事故的四个被侵权人,他们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同时诉诸本院,并经本院将四个案件进行了审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就四个案件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本案原告王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51876.10元,其中医疗费为110780.89元,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为241095.21元;(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凃某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149.89元,其中医疗费为3281元,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为1868.89元;(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许某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653.09元,其中医疗费为3824.4元,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为2828.69元;(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132.22元,其中医疗费为1075.5元,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为1056.72元。以上四个案件医疗费用之和为118961.79元(110780.89元+3281元+3824.4元+1075.5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之和为246849.51元(241095.21元+1868.89元+2828.69元+1056.72元)。上述四个案件中涉及的医疗费用之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之和分别已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王某与另案当事人凃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各自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其各分项损失占各分项损失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对应的赔偿险别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获得交强险中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计算为9312.31元(10000元×(110780.89元÷118961.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07435.79元(110000元×(241095.21元÷246849.51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351876.10元(110780.89元+489.1元+1800元+4400元+1500元+5155.27元+8527.2元+750元+196473.64元+22000元),其中,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根据本院前述已认定的事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比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312.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07435.7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748.1元。原告剩余的其他损失235128元(351876.10元-107435.79元-9312.31元),因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全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128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故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210128元(235128元-25000元)。被告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或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共计116748.1元;二、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共计21012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1102.84元,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98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