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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泽诉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泽,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龙泽。委托代理人:刘贵和。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殿满。委托代理人:石碧硕,。委托代理人:刘未原。原告龙泽诉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泽委托代理人刘贵和,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碧硕、刘未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单位,至今已工作9年有余,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因2013年12月,原告父母病重,双双住院治疗,原告向单位领导请假,获得允许,原告并没有连续旷工15天,也没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有异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撤销2014年1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劳动关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05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从事生产准备工作。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通过电话、邮件和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从事数控铣床工工作,2014年1月20日,被告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认定“龙泽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连续旷工15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及《沈飞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GLG41200-5B)第二十六条(三)款之规定解除龙泽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3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员工手册、会议纪要、工作情况和绩效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连续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因系父母生病住院向单位领导通过电话请假,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请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其父母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其家中确实有事,但其父母住院时间与原告的请假时间并不相符。现原告对其请假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合理性及合法性。被告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泽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龙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