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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鑫诉赵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赵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144号原告孙鑫,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负责人马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负责人陶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孙鑫与被告赵天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臣,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鑫诉称:2014年5月24日,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西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永亮驾驶的轿车(×××,内乘孙鑫、線银玲)相撞后,孙永亮驾驶的轿车又与由西向东王金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及周德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永亮、孙鑫、線银玲受伤。经认定,确定赵天民为全部责任,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孙鑫、線银玲无责任。赵天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金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承保交强险,周德华驾驶的车辆在信达公司承保交强险。现孙鑫诉至本院,要求赵天民赔偿医疗费3552.05元、误工费8641.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150元,合计32844.45元;太平洋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信达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天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全部责任。我的车上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自己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赵天民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要求赵天民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天民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多辆车损和多名人伤,请法庭合理安排赔偿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王金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我公司上了交强险,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因为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根据责任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与信达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孙鑫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我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超出无责限额内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周德华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的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因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要求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固定限额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8时00分,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西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永亮驾驶的轿车(×××,内乘孙鑫、線银玲)相撞后,孙永亮驾驶的轿车又与由西向东王金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及周德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永亮、孙鑫、線银玲受伤。发生事故后,赵天民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孙鑫被北京市急救中心大兴分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的救护车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孙鑫向急救中心支付医疗费299元、出诊费40元、车费135元。孙鑫在右安门医院住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66.29元。2014年5月24日,右安门医院诊断:左框部开放性损伤,车祸外伤,建议:1、局麻下清创缝合,2、术后隔日换药,3、不适随诊,3、休假壹周。孙鑫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30日、6月3日到右安门医院进行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03.76元。孙鑫还在药店购置药品支付108元。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对赵天民、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审验。经核查:赵天民、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赵天民、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所驾驶的车辆均已按规定期限检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孙鑫、線银玲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并送达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的规定,确定赵天民为全部责任,孙永亮、王金龙、周德华、孙鑫、線银玲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其中动力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无动力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金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德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用、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保险单、误工证明、纳税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赵天民被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赵天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其中动力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无动力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金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德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孙鑫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华联合公司、信达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上述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赵天民予以赔偿。关于孙鑫要求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552.0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费用3444.05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品费108元,没有医嘱,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鑫要求误工费864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鑫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孙鑫的伤情、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为宜。关于孙鑫要求财产损失201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车辆损失因太平洋公司认可×××车损为20000元且该车已经报废,本院予以支持;眼镜损失150元,因孙鑫确实佩戴眼睛且综合其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公司提出因赵天民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鑫财产损失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鑫财产损失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鑫财产损失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鑫医疗费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零五分、误工费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被告赵天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