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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万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李隽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李隽瀚,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陈万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负责人李延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职员。被告李隽瀚。被告赵华。原告陈万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被告李隽瀚、被告赵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喜、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隽瀚、被告赵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喜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40分,被告李隽瀚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华名下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N×××××号机动车,行驶至静海县常海道与顶湖路交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万喜驾驶的其所有的津Q×××××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隽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万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损价格20500元,原告另支付其他费用。诉请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24118元(其中,车损2050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18元),由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隽瀚、被告赵华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李隽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喜无事故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隽瀚的驾驶证、被告赵华的行驶证,被告李隽瀚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李隽瀚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赵华名下,且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委托书,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损价格鉴定为20500元。4、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5、拆解鉴定通知书一份,拆解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6、施救费、存车费票据一份,金额施救费600元、存车费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时被告李隽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存车费及评估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价格过高。施救费同意赔偿500元。被告李隽瀚、被告赵华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40分,被告李隽瀚驾驶津N×××××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常海道与顶湖路交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万喜驾驶的其所有的津Q×××××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第B00719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隽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陈万喜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损价格205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000元、鉴定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18元。另查,事故时被告李隽瀚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赵华名下,该车辆为其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李隽瀚驾驶该车辆为家庭共同利益出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损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票据、询问笔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隽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万喜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隽瀚驾驶与被告赵华共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华与被告李隽瀚共同承担。关于原告的车损,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其鉴定程序合法,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妥,本��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车损价格按该结论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适当,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评估拆解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三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承担。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为:车损2050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18元,共计人民币24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喜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2411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第一项承担的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喜人民币22118元。三、被告李隽瀚、被告赵华均无赔偿数额。以上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184元,被告李隽瀚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