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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灌云县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鸭河大药房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抓获。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检查记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检测笔录,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24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