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维增与苗春、苗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增,苗春,苗云,朱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28号原告唐维增。委托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春。被告苗云。被告朱晓慧。原告唐维增诉被告苗春、苗云、朱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增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春、苗云、朱晓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增诉称:被告苗春、苗云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朱晓慧提供担保,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借款后仅归还5000元本金,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春、苗云、朱晓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春、苗云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唐维增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晓慧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款后至今仅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借款人主张时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春、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维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晓慧对上述苗春、苗云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苗春、苗云、朱晓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74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