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神木县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与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史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48号原告神木县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法定代表人白世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法定代表人史占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占云,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原告神木县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世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霆、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史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6月,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公司陆续拉煤,由于原告和被告相邻,双方约定结算后及时付清所欠煤款。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经过被告公司的会计核对无误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占云向原告出具条据一支,并签字。后,被告公司没有付款,原告公司经常和被告公司和史占云催要,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拉煤款2512186元及其从拖欠时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占云出具欠条,证实所欠原告金额为2816776元,欠条载明会计核对无误后结算,证明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占云签字是公司行为。第二组证据:神木县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占云,信息载明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地点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张家渠自然村,注册资金为3千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史占云占出资比例92.2%。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史占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至6月,被告史占云在原告公司陆续拉煤,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进行结算,并由史占云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旭瑞前后拉煤款贰佰捌拾壹万陆仟柒佰柒拾陆元正.2816776元(会计核对无误结算)今欠人:史占云20**.6.10.”。此后,在2013年9月份,经原告公司催要,被告史占云将其所在被告公司的部分存煤由原告公司拉走,折合人民币304590元。现被告史占云余欠2512186元煤款未向原告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拉煤欠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史占云应在结算立有欠据后及时支付原告公司煤款。但被告史占云以部分存煤抵偿部分欠款后,对余欠煤款再未支付,已是违约行为。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占云支付煤款251218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煤款并由二被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证据中,没有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从该欠条的内容中亦不能反映出拉煤欠款行为是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同时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所以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该欠条中对利息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煤款2512186元。二、被告神木县远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神木县旭瑞洁净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史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