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水英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英,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水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委托代理人周琳。原告王水英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水英,被告红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英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给被告。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租金等进行调整。被告持续拖欠系争房屋的租金,经原告催告也未能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2、被告向原告返还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XXX号房屋;3、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或占有使用费,其中1414号房屋按每月6,170元,1415号房屋按每月6,114元计算;4、被告支付上述房租或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每月分别以6,170元和6,1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从次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红楼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3、4项诉请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水英为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上述1415室)出租给被告,面积52.52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30日,租金每月为6,436元。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30天以下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房屋使用、转租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上述1414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面积为53平米,月租金6495元,其他条款同1618号合同所载。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2份,确定1618室房屋租赁面积为52.52平方米,租金为每月6,436元;1617室房屋租赁面积为53平方米,租金为每月6,495元。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协议书》两份,约定1415室(即合同约定的1618室),原告以908,596元的价格(以原告发票或收据上数额为准)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4,316元(税后),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税后租金;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6,114元。1414室(即合同约定的1617室),原告以916,900元的价格(以原告发票或收据上数额为准)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4,356元(税后),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税后租金;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6,17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租金否则将终止租赁合同。后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2月5日开始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寄送的诉状副本、证据等材料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被告。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长期欠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现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标准及利息损失,被告予以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水英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合同约定为1617、1618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水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屋;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英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租金及2015年6月26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计算方式为:1414室、1415室分别按照每月6,170元和6,114元的税后租金标准计算);四、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英上述租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每月分别以6,170元和6,1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开始的次月16日计算至1414室、1415室分别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元,减半收取3,014.5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峙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