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舟山市俊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恒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905号原告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浙江恒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于艳,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溪彪,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8日,本院依据王某甲的申请,追加王某甲为本案第三人。10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1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第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0日,本案经审批延长了六个月的审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俊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造临城胜山小区三期二标段工程需要,于2012年10月11日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2年10月23日,共计应支付原告钢材货款981105元,现被告仅支付652030.58元,尚欠329074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329074元,并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止。被告恒某公司辩称:本司建设的胜山小区工程并未使用编号为0033930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货款金额为317788元)所记载的钢材。胜山工程项目部没有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的检测记录。胜山小区工程在2012年10月23日正处于基础施工结算阶段,无需使用该送货单上载明的大批量钢材。2012年10月23日的该张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数量79.447吨也不符合货物运输的事实。林某某的签收行为未获得本司的相应授权,属无权处分行为。本司虽在俊某公司诉本司的(2012)舟定商初字第1340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林某某签字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涉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但是该结算的前提是第三人王某甲认可收到了该份合同中所涉的钢材,本司是根据王某甲的同意进行了该些款项的结算和支付,但这并不代表林某某获得了本司的相应授权,本司及胜山小区工程项目部对林某某签收钢材的行为均不认可,俊某公司仅凭林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证明送货、收货的事实。综上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2012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交易行为是真实的,原告诉称的金额也存在错误,因为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钢材款已经确认为652030.58元,所以原告诉请的金额应该以编号为0033930的送货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为准。第三人王某甲陈述称:胜山小区工地没有2012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所载明的钢材的抽样检测记录,该批钢材并未送至胜山小区工地。该送货单所载明的钢材是十圆钢筋,该种钢筋都是用在上部结构的,而2012年10月23日,胜山小区工程还处于基础和打桩阶段,该类钢筋不可能在基础施工阶段大批量进入施工现场。而且在基础和打桩阶段,施工场地道路都是大面积开挖和泥土的道路,装载79.447吨的货物的车辆根本不可能在施工场地行驶。2012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的十圆钢筋为三级钢,而胜山小区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要求的是二级钢,作为施工方我们是不能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2012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写明的钢筋单价是4000元每吨,但是10月23日这个阶段使用的钢筋是3800元每吨,因此该供货单载明的钢筋并未使用到我们工地。大批量钢筋进入工地,工地现场应该有签收人员对钢筋进行清点,但是我们项目部材料保管人员和仓库人员根本不知道有这批钢筋进入现场。本人作为工地实际负责人,也不知道这批钢筋进入现场。经审理查明:2012年某月的某日,俊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首部“购货单位”栏均写明为“浙江恒某建设有限公司”,落款处乙方栏均盖有俊某公司的印章,并署有原告经办人潘某某的签名。其中一份购销合同的甲方栏除署有第三人王某甲的签名外,还盖有恒某公司胜山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圆弧靠下部位刻有一排小字,内容为“此章盖于非技术资料时无效”。另一份购销合同的甲方栏中除署有“林某某”三字外,还盖有恒某公司胜山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圆弧靠下部位也刻有一排小字,内容亦为“此章盖于非技术资料时无效”。两份合同均就原告向恒某公司承建的胜山小区三期二标段工程供应钢材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俊某公司向胜山小区工程供应了部分钢材,恒某公司对原告向该工程供应的货值652030.58元的钢材予以了确认,并在俊某公司起诉恒某公司的(2012)舟定商初字第1340号案的二审审理中,就该部分钢材款与俊某公司达成了如下三项调解协议:一、俊某公司与恒某公司关于临城胜山工地的钢材款暂定为652030.58元,如以后结算超出652030.58元,超出部分双方另行处理。二、俊某公司同意恒某公司就银兰公寓钢材款、违约金、垫付款利息及临城胜山工地652030.58元钢材款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再支付180000元。以上款项由恒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双方就银兰公寓钢材款、利息、违约金及临城胜山工地652030.58元钢材款再无纠葛。三、如恒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款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应对上述180000元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俊某公司计付利息。现恒某公司已经向俊某公司支付了协议载明的652030.58元钢材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2013)浙舟商终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向恒某公司供应了货值981105元的钢材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十四张送货单,并主张其依据与王某甲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交付钢材的送货单有七张,货值共计410416.665元,依据与林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交付钢材的送货单为七张,货值共计570688.35元。对此,恒某公司和王某甲对十四张送货单中载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十三张送货单(该十三张送货单中不包括编号为0033930,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17788元,签收人署名为“林某某”的第十四张送货单)载明的钢材予以了确认,并主张该十三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652030.58元,且该笔款项已经在原、被告涉诉的(2012)舟定商初字第1340号案的二审审理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完成了款项支付。俊某公司虽主张该十三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总计为661330.825元,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十三张送货单所载每笔钢材的单价,因此,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十三张送货单所载钢材的货款总计应为661330.825元,对此俊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恒某公司在(2012)舟定商初字第1340号案一审时,已经向本院提供了俊某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载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十三张送货单的第二联即客户联,并主张该十三张送货单所载钢材货款总计为652030.58元。结合恒某公司和王某甲就该十三张送货单所载货款总额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在(2012)舟定商初字第1340号案二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本院确认上述十三张送货单所载钢材货款总计为652030.58元,且恒某公司已经向俊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本案中,俊某公司提供的第十四张送货单(编号为0033930,载明的货款金额为317788元,签收人署名为“林某某”)未在(2012)舟定商初字第1340号案的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法院。对于被告恒某公司是否应对该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原告提供其与林某某签订的盖有恒某公司胜山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的合同及签收人为林某某的送货单,拟证明林某某代表恒某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及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以未授权林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事实上亦未收到合同所列货物为由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林某某签订的该份合同,虽盖有恒某公司胜山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下面明确注明“此章盖于非技术资料时无效”。即原告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合同章或公司法人章,并不代表公司意志是明知的。林某某并没有代理权,不能以恒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林某某存在其他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使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故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在未经恒某公司追认情形下,对恒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是其与林某某之间的一个交付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恒某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一个金额为317788元的钢材买卖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恒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36元,由原告舟山市俊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付刚平人民陪审员 任杏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