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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东风、陈继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东风,陈继友,姚君,赵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山��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东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执行人陈继友,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姚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赵向峰,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东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君等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江审判员  栾建国审判员  徐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