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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余昌与杨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梁余昌,男,1952年4月1日生,汉族,险峰机床厂退休职工,住惠水县高镇镇。委托代理人梁余忠,男,1956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惠水县和平镇。被告杨贵平,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惠水县好花红镇栗木小学教师,住惠水县三都镇。原告梁余昌诉被告杨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余昌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贵平向原告梁余昌借款人民币64700元。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从2014年3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元,嗣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杨贵平至今未偿还余下的借款人民币579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贵平偿还原告梁余昌借款人民币57900元;二、判令被告杨贵平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4000元。三、由被告杨贵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梁余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的事实。2、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余忠受原告梁余昌委托,梁余忠具有参加庭审资格的事实。3、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濛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梁余昌与梁余忠系兄弟关系,受委托合法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欠款647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已经陆续归还原告欠款6800元,故诉状起诉的第一项诉请为57900元的事实。5、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欠款且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解除分期偿还协议,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贵平向原告梁余昌借款共计人民币647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经济困难,不能一次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于同年2月28日写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4700元的欠条一张,协议约定从2014年3月起,被告杨贵平每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元,嗣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杨贵平仍未偿还余下的借款人民币579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梁余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杨贵平向原告梁余忠借款,有原告梁余忠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贵平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贵平偿还借款人民币579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原件、还款协议原件未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贵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前述规定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梁余忠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七千九佰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七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杨贵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彰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