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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吴蓉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以其朋友有1辆别克牌汽车委托其转让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胡某是否购买,胡某信以为真,并经协商同意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受让该汽车。当天,胡某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人沈某甲人民币49400元,后该款项被沈某甲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主动代为返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94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马某、田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寄押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和提取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494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又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沈某甲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9400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廷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沈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