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玉娥与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娥,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杜玉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公务员。原告杜玉娥诉被告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言俊,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娥诉称:被告陈杰分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地板砖等装饰材料,共欠货款25933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3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杰辩称:答辩人在赊购原告的装饰材料时任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所长,装饰材料全部用于单位装修改造,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杰是否应向原告杜玉娥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杰是丰县公安局干警,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任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所长职务。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被告陈杰因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进行装修改造,向原告联系赊购装饰材料事宜,同时预付货款3000元。随后,原告分七次向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运送装饰材料,并由被告陈杰及其所内工作人员在送货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货款合计为259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杰及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均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7张;被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的证明及离任时办理的交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杜玉娥虽然提供了由被告陈杰及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但被告陈杰时任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所长,从原告处赊购的装饰材料也是用于所内装修改造,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据此可以确认,被告陈杰不是实际欠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是实际欠款人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玉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