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住繁昌县。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来到繁昌县繁阳镇一起网吧156号机子上网,至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拧开螺丝的方式打开电脑主机门锁,盗走了网吧包厢内154号和158号机子里的电脑配件(CPU两块、内存条两块、显卡两块),损坏了电脑主板两块。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损的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5195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被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六千元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