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36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进,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周某与毕某甲系同村村民,由双方父母包办于二○○九年正月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8月在枞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子毕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毕某甲甚至还对周某进行殴打,不能相互包容和理解,以致周某有家不能归,亦无生活来源,夫妻变成仇敌。迫于无奈,周某只好外出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双方分居近三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周某与毕某甲离婚;婚生子毕某乙由毕某甲抚养教育,周某的结婚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应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用。毕某甲辩称:周某诉称其婚姻由双方父母包办不属实,毕某甲与周某是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子由毕某甲的父母照料生活,抚养费用由毕某甲负担。周某于二○一四年中秋节后外出打工,不知何故不愿回家,毕某甲多次找村干部及亲戚去接,其始终不回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毕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毕某甲系同村村民。二○○九年正月,周某经人介绍与毕某甲相识恋爱,2009年8月在枞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乙,现由毕某甲的父母照料生活。婚后,周某随毕某甲到江苏省张家港市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周某离开毕某甲到异地打工,夫妻之间联系较少。2015年6月17日,周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周某与毕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同一城市打工居住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谅解,化解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周某要求与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