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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门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无固定职业。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71.21。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李 纯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