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韩某某,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岳某甲。由于二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两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0元。被告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1月21,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岳某甲。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韩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岳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