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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忠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忠强。201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忠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忠强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福莱花园等地,贩卖冰毒5次,共计9.58克。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赵忠强处查获冰毒244.3克。被告人赵忠强贩卖冰毒共计253.88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赵忠强于2013年秋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皇宫洗浴附近,向郭某贩卖冰毒0.5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赵忠强于2013年秋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福莱花园附近,向郭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余元。3、被告人赵忠强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金牟旅馆,向范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赵忠强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一无名游戏厅,向范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赵忠强于2014年4月24日晚,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城市日记宾馆,向王某甲贩卖冰毒6.08克。6、201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忠强时,从其处查获冰毒244.3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范某、王某甲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赵忠强的供述等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忠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忠强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至4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指控的第5笔事实中,其将冰毒送给了王某甲,并非贩卖;2、指控的第6笔事实中,所查获的冰毒均是案外人朴某当日送至房间让其帮助分装的,并非其本人所有,同时当庭申请通知朴某出庭作证;3、其在侦查机关曾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赵忠强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福莱花园等地,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9.58克。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忠强处查获冰毒244.3克。被告人赵忠强贩卖冰毒共计253.88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赵忠强于2013年秋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皇宫洗浴附近,向郭某贩卖冰毒0.5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赵忠强于2013年秋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福莱花园附近,向郭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余元。3、被告人赵忠强于2014年4月24日晚,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城市日记宾馆内,向王某甲贩卖冰毒6.08克。4、被告人赵忠强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金牟旅馆内,向范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赵忠强于2014年2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一无名游戏厅内,向范某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6、201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忠强时,从其处查获随身携带的冰毒244.3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忠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3年秋,被告人赵忠强在烟台市芝罘区皇宫洗浴和福莱花园附近,先后2次向郭某贩卖冰毒共计1.5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忠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赵忠强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城市日记宾馆的房间内,以约1千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冰毒6余克,部分被王某甲吸食,剩余的冰毒被警察扣押。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烟)公(刑)鉴(化)字(2014)1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4月26日从王某甲处扣押的白色晶体8袋,净重6.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忠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及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忠强分别在芝罘区时代广场金牟旅馆及无名游戏厅内,先后2次向范某贩卖冰毒共计2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17日当天,范某约被告人赵忠强至芝罘区金牟旅馆的房间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赵忠强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大量毒品。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7日当天,其在芝罘区金牟旅馆的房间内,看到范某与被告人赵忠强交易毒品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烟)公(刑)鉴(化)字(2014)1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8月17日抓获被告人赵忠强时,当场查获的白色晶体40包,净重24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赵忠强尿样冰毒检测呈阳性。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赵忠强系被抓获归案。9、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赵忠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忠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忠强提出指控的第5笔犯罪事实中其是将毒品赠送给王某甲,并非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忠强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向王某甲贩卖冰毒的主要事实,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现提出该笔未收取赃款系赠送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赵忠强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忠强提出查获的毒品系其朋友朴某所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忠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范某将被告人赵忠强约至芝罘区金牟旅馆的房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被告人赵忠强随身塑料袋内查获大量毒品;且被告人赵忠强、证人范某、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言中,亦从未提及抓获当日有其他人员进出过宾馆房间,被告人赵忠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被告人赵忠强的贩卖数量。被告人赵忠强基于上述辩解,当庭申请证人朴某出庭作证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人赵忠强提出其曾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公安机关已抓获嫌疑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证不属实,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对被告人赵忠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9年8月17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