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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缴某某(在逃)等人在黄骅市南排河镇盛世年华KTV歌厅门前,因琐事和赵某、宋某、宋某甲发生打斗,期间高某、缴某某等人持刀、棍等将赵某、宋某、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伤、宋某、宋某甲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赵某、赵某、苑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宋某、宋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和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及宋某、宋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斗,高某与他人将赵某打致轻伤,将宋某、宋某甲打致轻微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赵某、宋某、宋某甲的经济损失,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