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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宏一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志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卡特彼勒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叶梦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志宏,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刘志宏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型号为336D、系列号为JBT02577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但自2011年9月起,被告多次延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融资租赁协议》名下的“设备”;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为487760.79元[损失金额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它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7月12日为383647.54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为104113.25元),未到期租金0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时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宏缺席无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合同的权利义务。二、明细表,证明被告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三、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型号为336D、系列号为JBT02577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但自2011年9月起,被告多次延迟支付租金,至2014年7月12日合同届满时,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租金为383647.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是按月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但至2014年7月12日合同届满时,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租金为383647.5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协议项目下全部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因此,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83647.54元及至2014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融资租赁协议》名下的“设备”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租金和收回租赁物是二选一的选项,原告已选择了支付租金,再行主张收回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83647.54元、违约金人民币104113.25元;二、由被告刘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金自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三、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5元,由被告刘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