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X与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冯开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冯开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XXX,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瑶沟乡瑶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开梁,公司董事长。被告冯开梁,个体户。原告XXX与被告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冯开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赛普公司董事长暨被告冯开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冯开梁因其开办的被告赛普公司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17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中的1000000元是打入赛普公司账户且已偿还,217000元是打入被告冯开梁账户中,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赛普公司、冯开梁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217000元是1000000元的利息,且在原告转账给被告冯开梁后,被告冯开梁已经将该款交给原告委托的案外人许永波。另外,该笔借款系被告赛普公司用于偿还贷款所需,与被告冯开梁个人无关,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赛普公司、冯开梁因被告赛普公司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2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于当日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赛普公司偿还了1000000元,余款12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赛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冯开梁为唯一股东,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泗洪支行的原告账户明细清单及被告赛普公司的工商档案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泗洪支行转款凭证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借的217000元系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17000元偿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普公司系被告冯开梁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冯开梁为唯一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冯开梁连带偿还原告XXX借款21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冯开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