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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二宅、胡中浩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胡振彬犯故意伤害罪马宁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胡二宅,胡振彬,胡中浩,马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胡二宅,绰号“胡二”,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四百五十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相福祥、徐昊(实习),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振彬(系被告人胡二宅之兄),绰号“胡大”,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21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胡中浩(系被告人胡振彬之子),绰号“文文”,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宁,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二宅、胡中浩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振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宁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胡二宅及其辩护人相福祥、徐昊,被告人胡中浩及其辩护人吕润、蒋光鼐,被告人胡振彬、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故意伤害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二宅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格林豪泰酒店遭张某甲逼要赌债而心生怨愤,遂纠集了被告人胡振彬、马宁及姬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胡振彬又纠集了被告人胡中浩,持砍刀、棍棒等器械分乘多辆汽车,于16时36分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荣鑫超市门口后,被告人胡二宅持棍棒、被告人胡振彬、胡中浩持砍刀,伙同他人共同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张某甲额骨右侧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张某甲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期间,被告人马宁持砍刀参与了斗殴。二、寻衅滋事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许,杨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一招鲜光头鸡门口向被告人胡二宅妻子张妍索要欠款不成,与张妍发生口角。被告人胡二宅、胡中浩、马宁采用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殴打,致被害人杨某耳廓撕裂伤(左),颌面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眼钝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二宅纠集被告人胡振彬、胡中浩、马宁,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胡二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振彬、胡中浩、马宁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胡中浩在斗殴中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宁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二宅、胡中浩、马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二宅、马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二宅、胡中浩、马宁犯两罪,应两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胡中浩、马宁的刑事责任;2、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01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356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继续治疗手术费50000元,总计390909.5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胡二宅、胡中浩、马宁的刑事责任;2、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总计15897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胡二宅辩解称,对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部分,其没有纠集其他人员到现场,其是到现场看看,并未对张某甲动手,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部分系其一人殴打了杨某,现场没有其他人。对民事赔偿部分仅认可有票据的费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二宅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振彬辩解称,其未受人纠集,系自己到现场砍了张某甲;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民事赔偿部分仅认可有票据的费用。被告人胡中浩辩解称,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部分,其未受人纠集,其持砍刀是准备吓唬张某甲,但是没有砍到张某甲,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部分,其没有殴打杨某。对民事赔偿部分仅认可有票据的费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中浩未受人纠集,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并非其造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其没有殴打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系自首。被告人马宁辩解称,起诉指控的聚众斗殴部分,其没有被人纠集,是无意中路过现场,其拿砍刀的目的是劝架,并没有参与殴打;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部分,其并未殴打杨某。对民事赔偿部分仅认可有票据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故意伤害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二宅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格林豪泰酒店,遭张某甲等人逼要赌债而心生怨愤,欲报复张某甲等人,遂纠集被告人胡振彬、马宁、姬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胡振彬又纠集了被告人胡中浩,持砍刀、棍棒等械具分乘多辆汽车,于当日16时36分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路荣鑫超市门口,被告人胡中浩持砍刀冲向被害人张某甲,双方发生揪打并摔倒在地后,被告人胡振彬持砍刀上前,朝张某甲身上和头部猛砍数刀,被告人马宁等十余人持砍刀等工具冲向张某甲,被告人胡二宅持棍棒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张某甲额骨右侧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朋友叫我“浩子”或“张浩”,案发当天我带着朋友“华子”去格林豪泰酒店找“胡二”索要赌债,和他发生争吵后离开。在十里社区北门接到他的电话,当时看到有三辆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分别是“胡二”的大哥“胡大”和侄子“文文”,一人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冲过来,“文文”冲在前面,拿刀准备砍我的时候,被我扑到在地,之后“胡大”一刀砍在我头上,我就意识模糊了,只记得很多人围着殴打我。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案发当天我在十里社区北门,遇见“浩子”,他说有个叫“胡二”的人欠钱不还,他在这里等着对方还钱。“浩子”突然接到一个电话,就直接冲到马路对面,我看见两三个人正在拿着刀砍“浩子”,直接砍在头上、身上和腿上,后面还有人拿着东西冲过来打他。3.证人姬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接到胡二宅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叫我过去看看,后来我又接到马宁的电话,说胡二宅要跟人打架了,问我去不去,我说去的,就打电话给刘某和叫他跟我一起去。我跟胡二宅是老乡,打算去现场给他壮壮声势,帮忙打架。我借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开到格林豪泰酒店,看到胡二宅、胡二宅的大哥、马宁等人都在,马宁上了我的车。当时去打架现场有三、四辆车,我将车开到十里社区北门的时候,看到对方男子已经倒地了,胡二宅拿了一个东西打对方,马宁拿了一把砍刀冲过去,4.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的一天,“胡二”打电话叫我接一个人到湖塘的格林豪泰酒店,我将人接到格林豪泰后,“胡二”叫了两个男的上了我的车,其中一个男的叫我开车跟着一辆黑色的车去十里社区,我听车上人讨论是去打架的。5.证人刘某和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我接到“小朋”(姬某)的电话,说可能会打架,就叫我去,我打算去撑撑场面、壮壮声势,就坐他的车到十里社区北门。下车后看到有五六个人手里拿着长长的类似棒球棍的东西围着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打,“胡二”当时也围着那个男的打,还看见马宁在现场,旁边路边还站着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刀。6.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30日当天,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胡中浩、马宁的通话情况,被告人胡二宅在14时至16时,电话联系胡振彬、胡中浩、马宁等人,被告人马宁和胡中浩多次联系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被告人胡振彬多次联系胡二宅、马宁、胡中浩。被告人胡振彬、马宁、胡中浩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9月30日后停止使用。7.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截图及姬某、刘某和等人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监控拍摄的武进区湖塘镇格林豪泰酒店和湖塘镇广电路荣鑫超市门口的情况:14时50分,被告人胡二宅出现在格林豪泰酒店一楼大厅,并不断接打电话。15时33分,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胡中浩出现在格林豪泰酒店。15时38分,在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七八人聚集并围在胡振彬身边协商。16时36分,在荣鑫超市门口,被告人胡中浩持砍刀冲向被害人张某甲,双方发生揪打后均摔倒在地,被告人胡振彬持砍刀上前朝张某甲身上和头部猛砍数刀,被告人马宁等十余人持砍刀等工具冲向张某甲,被告人胡二宅持工具对张某甲进行殴打。8.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在荣鑫超市看到有人打架,一方有十多个人,其中两三个男子手里拿着长棍一类的东西,对着路边躺在地上的男子进行殴打,后来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头上都是血。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一个朋友开着车送一个头部受伤的人到医院。10.证人居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荣鑫超市门口,一个男子头上和脸上全是血,后来被人送到医院了。11.常州市武进中医院的手术记录、住院记录和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受伤情况,系额骨右侧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伤,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12.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四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当日2014年9月30日至常州市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其在常州亿维娱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300元/月。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建休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许,杨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一招鲜光头鸡门口向被告人胡二宅妻子张妍索要欠款不成,与张妍发生口角。被告人胡二宅采用打耳光等方式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致其耳廓撕裂伤(左)、颌面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5月8日凌晨4时许,其至武进区湖塘镇一招鲜光头鸡门口,向被告人胡二宅的妻子张妍索要欠款,与张妍发生口角,胡二宅拳打其脸部,跟胡二宅同行的胡中浩和马宁对其拳打脚踢。2.被告人胡二宅的供述笔录,供认其在案发当天,在武进区湖塘镇一招鲜光头鸡门口,看见一个人指着其妻子张妍骂骂咧咧的,其上去打了那人几耳光。3.证人胡中浩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在武进区湖塘镇一招鲜光头鸡门口,一个人在骂其婶婶张妍,胡二宅冲过去打了那个人耳光。4.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诊断为耳廓撕裂伤(左)、颌面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眼钝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8日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二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纠集被告人胡振彬、胡中浩、马宁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胡二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振彬、胡中浩、马宁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胡振彬在斗殴中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中浩、马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胡二宅、马宁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振彬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宁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胡中浩犯故意伤害罪部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中浩在聚众斗殴中既非首要分子,也非直接致张某甲重伤二级后果人员,其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起诉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胡中浩、马宁犯寻衅滋事罪部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二人参与殴打杨某,本院不予支持,且杨某与被告人胡二宅之妻张妍系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二宅对杨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起诉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亦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胡中浩、马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为5018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计414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计276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计1380元;5、误工费,按其工资3300元/月计算,医院建休三个月,计12430元;6、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183.58元。其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胡二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因本案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为997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计144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计96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计480元;5、误工费,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计428.7元;6、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25.78元。其要求被告人胡中浩、马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二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胡二宅未纠集其他人员以及被告人胡振彬、胡中浩、马宁未受他人纠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二宅在案发当天14时至16时,联系被告人胡振彬、胡中浩、马宁等人至湖塘镇格林豪泰酒店,多人聚集在被告人胡振彬周围协商,后分乘三辆汽车至荣鑫超市门口械斗,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胡振彬、胡中浩均系自首,被告人胡二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振彬、胡中浩虽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二宅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拒不认罪,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胡中浩称持刀是吓唬张某甲,被告人马宁称其去现场劝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中浩第一个持砍刀冲向张某甲直接发生揪打,被告人马宁持砍刀紧跟被告人胡振彬冲向张某甲,二人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及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二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胡振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被告人胡中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被告人马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胡中浩、马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1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人胡二宅、胡振彬、胡中浩、马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胡二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2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周 运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