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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郝春凤与刘振强、梁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凤,刘振强,梁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3号原告郝春凤,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金满,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强,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强,男,汉族,司机。被告梁家有,男,汉族,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子涵,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全桥,男,该公司理赔组组长。原告郝春凤诉被告刘振强、梁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金满、赵强、被告梁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全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振强驾驶大型客车从绥滨县振荣村去绥滨县客运站途中,车辆沿着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宏业建材商店门口前,因被告没有关闭客车右后侧行李箱门刮到行人原告郝春凤身体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绥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右胸腔积液、肺挫裂伤、右桡神经损伤、右额部皮肤裂伤、轻型颅脑损伤、右眼球挫伤、右视神经挫伤,共住院43天。经绥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刘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刘振强、梁家有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53,794.4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家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所行走的路线是逆行,刘振强没有违章驾驶车辆,我已经给付原告30,200.00元,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规定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绥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案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43天的全部过程。3、绥滨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据八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收据十张及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1,622.46元。4、北岗乡永利村证明、新民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新宏运餐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绥滨镇居住八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测费三张、邮寄费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测费及邮寄费共计4,094.00元。6、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佳木斯医院及鹤岗鉴定往返车费共计458.00元。7、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刘振强、梁家有、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就原告提交法庭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认证。被告梁家有质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2有异议,需要有转院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需要有转院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只同意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认可社区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这些费用。对证据6中去鹤岗鉴定的往返车费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2时,被告刘振强驾驶大型客车行驶途中,由于没有关闭客车右后侧的行李箱门,致使原告郝春凤受伤。经绥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刘振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振强是客车司机,车主为被告梁家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数额为:医疗费51,327.46元、伙食补助费645.00元(43天×15.00元)、护理费2,322.00元(43天×54.00元)、营养费840.00元(15.00元×56天)、误工费9,720.00元(180天×54.00元)、交通费458.00元、法医鉴定费3,900.00元、检查费164.00元、邮寄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20年×19,597.00元×20%),共计153,79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000.00元、护理费2,322.00元、误工费9,720.00元、交通费458.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共计100,888.00元。二者之差为52,906.46元,被告梁家有应赔偿数额为52,906.46元,因其已赔偿原告30,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数额为22,706.46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家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鹤岗市绥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梁家有是该车车主,应由被告梁家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家有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2,906.46元,因被告梁家有已给付30,200.00元,则还应给付22,706.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春凤医疗费等费用总计100,888.00元。二、被告梁家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春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扣除已赔偿费用30,200.00元)等总计22,706.4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振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97元,由被告梁家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淳审 判 员  任延青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欣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