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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羊安乡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兴城市羊安满族乡望宝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树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羊安乡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兴城市羊安满族乡望宝村民委员会,李树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羊安乡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孙国华诉讼代表人:冯世斌诉讼代表人:陈久生诉讼代表人:董文学诉讼代表人:董海宽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羊安满族乡望宝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弘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树贵委托代理人:李文江上诉人兴城市羊安乡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兴城市羊安满族乡望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宝村委会)、第三人李树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孙国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望宝村委会负责人张弘强,被上诉人李树贵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10月8日,望宝村委会与韩福山签订承包大白河水面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望宝村境内的大白河以中间流水为界,以东以北承包给乙方开发搞养殖、栽植业,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共2000元。2007年4月7日,韩福山与第三人李树贵签订转包协议,将所承包的羊安乡望宝村康甸子屯大白河涝洼地转包给李树贵,转让地块四至为南至乡间小路边,北至该村村民耕地地头,东至乡间小路,北至水垅西邦,并将该地块上五间房屋、砖,现有树木及附着物连同该地块一并转让在内,转让期限为自该协议签订日至原承包协议到期日止(租期还有7年),转让金额为62000元整。2007年11月15日,第三人李树贵将转包费62000元支付给了韩福山。2012年7月15日,望宝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树贵签订大白河延包合同,合同内容大致为:经村研究,村民代表会通过,现有望宝村康甸子东大河(大白河)延包给李树贵,延包期限为70年即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84年10月7日止,延包款为140000元,延包四至范围均以1995年10月7日望宝村与韩福山签订合同为准,南至乡间小路边,北至该村村民耕地地头,东至乡间小路,北至水垅西邦,双方权利义务均以1995年10月7日签订合同为准。第三人李树贵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承包费140000元交纳给望宝村委会。望宝村委会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内容为:望宝村康甸子东大河(大白河)土地权属为第三村民小组,该土地四至:南至乡间小路边;北至该村村民耕地地头;东至乡间小路边;西至水垅头西邦。2012年7月10日,望宝村第十届六次会议记录中记载该次会议通过了村委会与李树贵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大白河延包合同的内容。另外,第三人李树贵非为望宝村村民。原审另查明:中共羊安满族乡委员会因2012年7月高拥忱等村干部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将望宝村集体的“大白河”水面以14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李树贵,承包期限为70年,给集体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构成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错误,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作出羊安委(2013)10号、羊安委(2013)11号、羊安委(2013)12号、羊安委(2013)13号文件,对时任望宝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高拥忱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时任望宝村委会委员、报账员金素芹、时任望宝村村委会委员、村妇联主任栗素云、原任望宝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委员郭志城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现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确认望宝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将属于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返还给村民,诉讼费用由李树贵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五名诉讼代表人是由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推选,故应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一直由望宝村委会管理并对外发包,且土地承包费用亦由望宝村委会收取,自1994年望宝村委会将该土地对外发包给韩福山并收取承包费用十余年间,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望宝村委会与第三人李树贵所签订的延包合同应视为望宝村委会具有对外发包权限。且第三人李树贵于2007年4月7日与韩福山签订转包协议并实际承包该土地,并于2012年7月15日与望宝村委会签订大白河延包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承包费用交清,双方按约定已履行七年,且第三人李树贵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较大投入,合同无效会造成其较大的财产损失,于其显失公平,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为宜,故应当驳回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之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称:一、认定村委会具有对外发包权错误,本案延包合同应属无效。延包合同损害了第三村民小组的利益,签订该合同的村委会领导均受到党内处分。该合同的签订是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代表大会后私自对外发包,特别是承包人并不是本村村民,故延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大延包合同显失公平。村委会仅收14万元承包费,现有人出价40万元承包费,第三人承包后也并未进行较大投资,一审法院认定显然错误。兴城市羊安乡望宝村委会答辩称:同意村民小组意见。李树贵答辩称:一、村委会具有发包权,本案所涉土地于1994年承包给了韩福山,至今已经20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二、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2007年答辩人从原承包人韩福山处转包后继续承包,韩福山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韩福山依法有权进行经营权流转。四、答辩人的承包费是原承包费的20倍,答辩人是高价承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214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望宝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望宝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羊安委字(2013)13号中共羊安满族乡委员会文件关于给予郭志诚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羊安委字(2013)12号中共羊安满族乡委员会文件关于给予栗素云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羊安委字(2013)11号中共羊安满族乡委员会文件关于给予金素芹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羊安委字(2013)10号中共羊安满族乡委员会文件关于给予高拥忱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承包大白河水面开发合同书、大白河延包合同、收据、转包协议及双方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是一个集体,在诉讼中,其就是一个诉讼当事人,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不应适用诉讼代表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没有小组长的,应由村民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根据上述复函,本案应由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后行使诉讼权利。二审期间,望宝村委会及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均表示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没有小组长,在此情况下,可以由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推选小组长作为负责人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后行使诉讼权利。因孙国华、冯世斌、陈久生、董文学、董海宽不是村民小组长且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其不能代表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兴城市羊安乡望宝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