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寻衅滋事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华某,曾用名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24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淮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现认罪服判,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海鸥审 判 员 李贻德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