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213号原告安某某,生于1976年。被告闫某某,生于1976年。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