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勇与张为成、吴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张为成,吴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方勇被告:张为成被告:吴白云原告方勇诉被告张为成、吴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成、吴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支付了原告3万元利息,被告下欠10万元本金未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日被告借条、中国银行霍山支行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合肥市阜阳路支行账户明细表,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张为成、吴白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同日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2012年9月15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归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三、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用房产证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为成、吴白云未予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证人方前国的证言与本案有效证据相印证,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张为成、吴白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叔父方前国提供),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月息2分。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已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且另立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被告又于2013年10月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被告下欠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2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1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万元的请求,未超过实际计算数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成、吴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勇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为成、吴白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梦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