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秦书斌、洪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洪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5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洪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洪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洪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塘下东路5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新日”牌电瓶车一辆(价值2700元)。2、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洪某伙同程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二村友谊东路22号,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百佳”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500元)。3、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洪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工业区“德意网吧”楼下,窃取被害人田某停放于此的“维护”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800元)。4、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林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木宅巷8号后门,盗取被害人熊某停放于此的助力车一辆。5、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林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新发路被害人杨某甲租房内,窃取“光威”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100元)。6、2015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秦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湖横西路146号旁巷子里,窃取被害人刘某、王某所停放于此的“日雅”牌助力车、“神骑”牌助力车各一辆(价值分别为1000元、800元)。现该二辆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7、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洪某伙同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王宅巷“学知培训”旁巷子,窃取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的“创野”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400元)。8、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王宅巷“学知培训”旁巷子内,盗取被害人彭某停放于此的“雅杰”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洪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徐某、田某、熊某、杨某乙、刘某、王某所、卢某、彭某的陈述,证人谭某、黄某、吴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说明,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洪某、林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洪某、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秦某、洪某、林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