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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某与谢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向某,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向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并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因被告怀孕,无奈双方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被告常与我及我父母发生矛盾,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父母及亲属多次劝说无效。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被告谢某辩称,我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俩夫妻感情尚好;夫妻矛盾主要是因我与原告母亲有矛盾而引起,现我愿意带孩子去西安与原告共同居住,以化解我俩的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向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交往后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4个月,后在户县人民医院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2013年7月被告再次怀孕,期间原告到新加坡打工,回国后又在西安市区打工,每周末回户县。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4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进而影响其与原告的感情。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同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前同居,并生有子女,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矛盾,遇到问题时双方均应心平气和,以沟通交流方式处理,不应打架等极端方式处理,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要珍惜多年的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50元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