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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惠作连、杨进红与杨进龙、郑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作连,杨进红,杨进龙,郑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惠作连,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杨进红,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进龙,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郑秀萍,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惠作连、杨进红申请执行杨进龙、郑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杨进龙名下的宁BD****号车辆被本院另案做以物抵债处理,申请执行人保全的被执行人杨进龙名下位于大武口大汝路西、潮湖10套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分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407万元,经与申请执行人惠作连谈话,其表示上述房产除偿还银行贷款外已无余值,不需要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进龙、郑秀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惠作连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621760元,执行费1861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