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小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魏金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玉军,魏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小字第00048号原告刘玉军。被告魏金山。原告刘玉军与被告魏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丹东强大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680元未给付,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8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丹东强大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680元未给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军货款人民币3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沁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