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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段伦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志刚,该公司经理。地址:莒县潍徐路西侧、北环路北侧。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段伦彬,男,1979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谷启峰,男,1973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该公司经理。地址: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段伦彬、谷启峰、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伦彬、谷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谷启峰驾驶登记在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处的鲁Q308**/QZZ38挂号牌重型货车在S335线沂水县崔家峪镇吕公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谷启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308**/QZZ3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了车损97638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计100138元,因此以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31411.4元(含交强险2000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肇事的鲁Q308**/QZZ38挂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虽然登记在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是早已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被告段伦彬,只是约定在被告段伦彬付清全部车款之前保留所有权,待被告段伦彬付清全部购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段伦彬所有,双方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段伦彬承担,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段伦彬和谷启峰提供有效地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段伦彬、谷启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3时许,刘量驾驶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H78**/鲁LH7**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崔家峪镇吕公峪村路段时,将顺行在前的邱树学驾驶的鲁05/110**号大中型拖拉机撞至道路北侧沟内后,又追撞于停靠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上被告谷启峰驾驶的鲁Q308**/QZZ38挂号大型汽车尾部,造成邱树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刘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启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Q308**/QZZ38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鲁LH78**/鲁LH7**挂号大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0013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邱树学驾驶的鲁05/110**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损失为5726元。另查明,鲁Q308**/QZZ38挂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伦彬签订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该车辆在被告段伦彬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车辆交付后实际经营车主为段伦彬,被告谷启峰为被告段伦彬雇佣驾驶员。鲁Q308**/QZZ38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车辆核损单、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已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将其所有的车辆卖与被告段伦彬,被告段伦彬对该车辆享有实际支配的权利和运行利益,因此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段伦彬承担。被告谷启峰系被告段伦彬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段伦彬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0138元[其中车损97638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由于案外人邱树学另案起诉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谷启峰与段伦彬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应当按照发生事故的鲁05/110**号大中型拖拉机和鲁LH78**/鲁LH7**挂号大型汽车的车辆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1891.82元。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剩余经济损失98246.18元[其中车损95746.18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对商业险范围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段伦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89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9173.85元[其中车损28723.8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段伦彬赔偿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谷启峰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0.74元,由被告段伦彬负担50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会审 判 员  冯振玲人民陪审员  黄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