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山梅与朱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山梅,朱保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92号原告:陈山梅,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保贵,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清洁工。委托代理人:陈修宽,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山梅诉被告朱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朱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山梅诉称:其与朱保贵系同事关系,均在瑶海区清洁二队打扫卫生。2014年8月30日,陈山梅骑车去干活途中,双方发生纠纷,打骂过程中,致使陈山梅受伤,并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合肥市传染病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65.92元,医嘱建休两周。陈山梅因该纠纷一直被单位停工,至今未能上班,遭受各项损失共计5003.81元。陈山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保贵立即赔偿陈山梅医药费1165.92元、误工费917.89元(1426元/21.75天×1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03.81元。被告朱保贵辩称:1、本案的纠纷是陈山梅挑起的,应由陈山梅负负完全责任;2、陈山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陈山梅与朱保贵均系合肥市瑶海区城市管理局清洁二队环卫工人。2014年8月30日清晨,陈山梅骑车上班途中将朱保贵扫帚轧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厮打,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受伤。陈山梅右小手手指被咬伤、右侧臀部被打伤。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肿胀,活动受限,建休一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建休两周,门诊复查。陈山梅门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1165.92元。后双方纷争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陈山梅于2015年5月5日向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朱保贵于2015年4月3日另案向本院起诉陈山梅要求赔偿其损失14230.94元等。本案事发前,陈山梅月工资收入为1426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复印件、病历、医药费发票、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9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者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朱保贵与陈山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朱保贵将陈山梅右小手指咬伤、右臀部打伤,造成其身体伤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发生厮打的起因系琐事引起,二人均未能客观冷静处理矛盾,陈山梅亦将朱保贵打伤,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陈山梅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关于陈山梅的损失,医药费1165.9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结合事发前其月工资收入及医嘱的建休时间,应为665.4元(1426元/月/30天×14天)。陈山梅主张的营养费420元,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山梅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根据陈山梅受伤部位及实际伤情对其生活和精神的影响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陈山梅上述损失共计3231.32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朱保贵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615.7元,其余损失部分由陈山梅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保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山梅损失1615.7元;二、驳回原告陈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办案中实际支出25元,合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山梅负担25元,被告朱保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艳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