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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童力鹏与方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力鹏,方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童力鹏。被告:方容芳。原告童力鹏与被告方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2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方容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同日,原告在扣除4000元利息后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46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力鹏借款本金437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18110元。二、驳回原告童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童力鹏负担303元,被告方容芳负担1347元。原告童力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鲁建娟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余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