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窦富贵、初守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富贵,初守强,马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被执行人窦富贵,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初守强,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马敏,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窦富贵、初守强、马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传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1143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