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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年××月××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年××月××日生有一女儿张某丙,在××××年××月××日生有一女儿张某丁,均未上户口。自××××年结婚以来,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两人只要见面就吵架,被告从不承担家庭责任,过年都不回家看望我和孩子,一年在一起的时间也不过几天。我于2014年6月起诉至都昌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未支持我的离婚诉请,该判决书下达后,被告仍没有半点诚意,还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离婚,且2014年腊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男方就殴打女方家人,我与被告的婚姻早就走到了尽头。另小女儿目前还小且一直跟随我生活。目前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抚养小女儿张某丁,被告抚养大女儿张某丙。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如果真拦不住我也要抚养两个女儿,还要求原告承担大小女儿50%的抚养费。我不可能让自己的女儿到一个不熟悉的家庭去生活,同样也会影响小女的健康成长。我和张某甲是同一个村庄的,在2014年农历12月26日下午我去张某甲家接小女儿过年,张某甲全家人都不同意,可是张某甲家人赶到我家打了我妈,我要求张某甲补偿我妈的医疗费、精神费、误工费、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大女儿张某丙,2009年农历5月初二生小女儿张某丁,现大女儿张某丙在被告处生活,小女儿张某丁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6月10日原告张某甲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都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到现在。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4)都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其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继续由被告抚养大女儿张某丙,原告抚养小女儿张某丁较为适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双方所生大女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成人,小女孩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林人民陪审员  雷宗何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帅龙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