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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鲍传虹与周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传虹,周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鲍传虹。被告:周华良。原告鲍传虹与被告周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华良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传虹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入人民币75,000元和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债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条50,000元之约定利息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约8,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条75,000元之该归还后的日期至诉讼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约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条50,000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该归还后的日期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周华良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周华良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周华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周华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鲍传虹借人民币染万伍千元整,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原借条作废(所有借条)”。2014年7月26日,被告周华良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1000元。因被告周华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鲍传虹与被告周华良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周华良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华良归还借款12.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良应归还给原告鲍传虹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其中7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周华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