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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毕建红与被告赵红光、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红,赵红光,赵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毕建红,女,汉族,住同江市被告赵红光,男,汉族,住同江市被告赵琳,女,汉族,住同江市原告毕建红与被告赵红光、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红、被告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建红诉称:被告赵红光、赵琳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红光、赵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80000×10‰×6/月)(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本息合计8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红光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此笔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红光、赵琳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3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红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琳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红光、赵琳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毕建红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3个月,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红光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赵琳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赵红光、赵琳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毕建红与被告赵红光、赵琳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光、赵琳未偿还此笔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毕建红要求被告赵红光、赵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光、赵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毕建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4800元【(80000×10‰×6/月)(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本息合计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赵红光、赵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