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思炳与原进荣、广州汉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思炳,原进荣,广州汉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20号原告韦思炳,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6119。委托代理人罗志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进荣,男,住广西贵港市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514。被告广州汉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张家柳,该公司职员。原告韦思炳诉被告原进荣、广州汉洋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汉洋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思炳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65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残费2000元,即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6297.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误工费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按农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无医嘱。4、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以300元为宜。5、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具体与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我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9、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原进荣、汉洋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6月23日13时36分,原进荣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官窑方向××官××主××与由韦立表驾驶的粤h×××××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h×××××号车上人员韦思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进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韦思炳被送至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足第2、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产生住院医疗费用8682元、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用137.5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韦思炳遗有左足弓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韦思炳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原告韦思炳的父亲韦耀枢、母亲黄佩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69岁、66岁。被告原进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汉洋物流公司,该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进行过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应获得的赔偿54695.87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76.3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9.5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原进荣、汉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4076.37元予原告韦思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19.5元予原告韦思炳;三、驳回原告韦思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98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原告韦思炳负担709.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603.97元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8819.5元有异议8819.5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同上1800元确认。3营养费1500元同上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4护理费1260元同上1260元确认。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0263.4元同上28553.29元1、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为2013年10月份开户,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23338.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尚应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共同抚养分别为11年、14年,计算为8343.5÷4×10%×(14+11)=5214.69元。6鉴定费2000元同上2000元确认。7交通费1000元同上400元酌定。8误工费14655元同上6863.0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该国有同行业5218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医嘱计算48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上50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合计54695.8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