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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鑫),男,1996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到莆田市区“正荣时代广场”儿童乐园内跳舞,当晚9时30分许其趁人不注意,先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儿童乐园内一花坛边上的一部黑色红米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94元),接着又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附近一张椅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175元)。次日,两被害人的朋友通过QQ聊天发现是被告人马某盗走手机并通过QQ向其讨要,同日被告人马某通过朋友方棋琳把上述两部手机分别退还给吴某某、叶某二人,并于同月27日19时30分许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11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